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惠婷
被 告 羅英欣即橙紅茶行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黃佳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羅英欣即橙紅茶行、黃佳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6,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英欣即澄紅茶行、黃佳薇(下皆稱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英欣即澄紅茶行、黃佳薇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由黃佳薇保證就羅英欣即澄紅茶行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
損害賠償、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償付之責。
嗣羅英欣即澄紅茶行於112年6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4,800,000元,共計為6,000,000元,
兩造並簽立借據且以黃佳薇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止,其利息之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借款日為年率3.5%)按月計付,並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羅英欣即澄紅茶行自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3,456,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
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黃佳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羅英欣即澄紅茶行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英欣即澄紅茶行、黃佳薇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羅英欣即澄紅茶行、黃佳薇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政儲金利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參以羅英欣即澄紅茶行、黃佳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英欣即澄紅茶行、黃佳薇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