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人杰
被 告 黃子翎即永誠空調企業社
謝銘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子翎即永誠空調企業社(下稱黃子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浩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並約定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按月付息;另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機動利率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2.295%(即1.72%+0.575%=2.295%),並於借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寄發通知書催討,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銘浩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認諾,而被告黃子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通知書及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機動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被告謝銘浩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黃子翎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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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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