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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賢  
原      告  簡安秀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如附表聲明第1項所示31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就聲明第2至4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與第1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聲明第3項即115年1月19日起訴後損害賠償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008元,尚應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就聲明第1項所列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310地號土地無其他共有人,就該項部分有無必要援引民法第821條,請原告一併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
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拆屋還地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面積約1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應拆除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填平恢復成可供建築之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公司)。
1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77萬元。
第2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榮建公司100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0萬8,700元
第3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115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榮建公司7,700元至遷讓完成之日止。
此部分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第4項
民法第179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安秀22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萬3,300元
合計
200萬2,000元
(計算式:77萬元+100萬8,700元+22萬3,300元=20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