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大維
被 告 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焯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3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篤騰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箐熒、陳焯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3.78%計算,目前年息為如附表所示,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25日
,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截息日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等件(見士院卷第18-40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篤騰公司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箐熒、陳焯詠為篤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