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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永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威吾  
被      告  王錦   
            吳珍怡  
            吳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錦、吳珍怡、吳巧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得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吳威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591元,由被告王錦、吳珍怡、吳巧慧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得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吳威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吳巧慧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浩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2年1月10日邀同被告吳威吾、訴外人吳得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2月23日、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永浩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23日、114年7月11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威吾、吳得台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得台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威吾及被告王錦、吳珍怡、吳巧慧,王錦、吳珍怡、吳巧慧應於繼承吳得台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永浩公司、吳威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王錦、吳珍怡、吳巧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得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浩公司、吳威吾連帶給付原告2,155,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吳巧慧部分:我不知道我父親吳得台有擔任永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我父親去世後,我、我母親王錦、我妹妹吳珍怡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經過遺產經分割後,我未分得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除吳巧慧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吳珍怡雖於115年4月16日以書狀提出答辯,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答辯內容,本院應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吳得台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吳得台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經查,永浩公司以吳威吾、吳得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錦、吳巧慧、吳珍怡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得台之遺產範圍內,與永浩公司、吳威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吳巧慧固辯稱:我不知道我父親吳得台有擔任永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吳巧慧為吳得台之繼承人,且前開借款證據之證物原本均經其當庭審閱,亦自陳證物原本上吳得台之簽名確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吳巧慧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吳得台之債務,惟僅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應由敗訴之王錦、吳珍怡、吳巧慧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得台之遺產範圍內,與永浩公司、吳威吾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元
165,692元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1,989,990元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