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陳裕昌
被 告 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資金短缺,致無法發放員工薪資,
爰委請訴外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之代表人王明揚(已歿),亦即被告
監察人王亞沛之父,向外週轉。王明揚
乃向原告之母余月鳳調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3個月,由其
擔保返還。
適余月鳳因手頭不便,遂轉請原告出借。經原告同意後,王明揚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並指示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9萬元後,將餘額191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故
兩造係由王明揚之代理與余月鳳之傳逹有關2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並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如數交付而生其效力(下稱
系爭借款)。
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借貸期限為3個月,
惟因被告無力償還,乃一再以付息方式而延期,至王明揚於114年5月28日過世後始中斷付息。故除本金200萬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14年8月17日起止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9萬元。原告爰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本息,經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
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逹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之監察人王亞沛並未指使王明揚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
非被告或王亞沛所簽發,認為與被告無關。不清楚王明揚當時為何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合庫帳戶,王明揚本身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有借貸關係。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原告存摺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191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而未能證明原告係本於何種原因交付款項,難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再者,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即捷順公司,發票日期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不同,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已屬有疑。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支付9萬元之利息共3次,雖有113年1月19日捷順公司無摺存款憑條影本、114年2月25日存款憑條影本及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不論係存款人、匯款人或原告於存摺明細上手寫文字備註,均載明為捷順公司而未見與被告之關聯性,自難僅以其中113年1月19日捷順公司無摺存款憑條上之代理人為王亞沛乙節,遽認被告有支付利息予原告之事實。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5年3月30日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余月鳳等語,
惟本院認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本院於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即一併通知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至遲應於庭前2週前提出,逾期即不予審酌,該通知書於115年2月11日即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補充主張及舉證,且原告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遵守上開期日諭知,惟原告卻遲於庭前10日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扣除清明連假後僅餘工作日5日),對被告造成程序上之突襲,且本院審酌原告未能遵期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具體理由(本院卷第67頁),核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可歸責於原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令逾期提出之原告承擔此一失權效果,故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而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