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覃郁茹(下稱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覃郁茹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期限5年,撥款後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放款借據第4、5款約定。
惟被告公司僅繳款至114年3月10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2,999,99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又被告覃郁茹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臺中精密園區分行函、臺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公司有借用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借款之本息。又被告覃郁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
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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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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