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夢琦
朱秀玉
蔡偉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7,331元,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夢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連帶負擔92%,餘由被告孫夢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下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0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應連帶給付原告84,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6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夢琦應給付原告84,020元。」(見本院卷第74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朱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夢琦於102年12月29日起經原告錄用,並邀同朱秀玉、蔡偉祈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其於任職
期間如有因職務上之行為使原告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孫夢琦於106年9月1日轉任為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商品推廣、客戶帳款收取、登列、繳交等事務,
詎孫夢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間起,將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
620,727元侵占挪為私人之用,原告念及孫夢琦服務多年遂與其協議,由孫夢琦於114年2月11日簽立業務侵占
切結書(下稱114年2月11日
切結書),約定由孫夢琦先償還上開侵占款項部分金額,餘款按月分期並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全數清償,如未清償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付利息,
惟孫夢琦僅清償其中部分餘款,尚有430,000元未清償;嗣原告再次對帳時發現孫夢琦又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權限,侵占其向原告客戶收取之貨款537,015元,原告因此又與孫夢琦協議由其於114年7月31日簽立業務侵占切結書(下稱114年7月31日切結書,與114年2月11日切結書合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孫夢琦應即償還上開侵占款項,遲延後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且如日後尚有發現其未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繳回公司,願負侵占貨款2倍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於解僱孫夢琦後,又發現其於離職後再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通知原告客戶將貨款42,010元匯至其私人帳戶。則孫夢琦應償付原告967,015元(計算式:430,000元+537,015元),與原告尚欠孫夢琦之薪資39,684元抵銷後尚應給付927,331元(計算式:967,015元-39,68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756條之1、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連帶賠償927,331元本息,另請求孫夢琦賠償84,020元(計算式:42,010元×2)等語。
並聲明:㈠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孫夢琦應給付原告84,0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孫夢琦、蔡偉祈: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審易字第624號(下稱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孫夢琦犯業務侵占罪2次,而孫夢琦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
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
無訛,復為到庭之孫夢琦及蔡偉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孫夢琦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其及朱秀玉、蔡偉祈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孫夢琦之人事異動提案資料、勞動契約、114年2月11日、114年7月31日切結書、孫夢琦於114年3月10日簽立之分期還款計畫書、孫夢琦離職後原告所彙整其餘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付款證明及出貨單
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21至77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孫夢琦有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
前揭財產上損害,經孫夢琦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應賠償原告967,015元,與原告尚欠孫夢琦之薪資39,684元抵銷後為927,331元,朱秀玉與蔡偉祈就此應連帶賠償
;另孫夢琦所侵占前開42,010元貨款
乃屬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發現之侵占款項,依系爭切結書之
違約金約定應償還2倍金額共84,02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孫夢琦、朱秀玉與蔡偉祈連帶賠償927,331元本息;另依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孫夢琦賠償84,020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系爭切結書已約定孫夢琦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有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審附民卷第31、41頁)。從而,原告請求孫夢琦、朱秀玉、蔡偉祈連帶給付927,331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請求孫夢琦、朱秀玉與蔡偉祈連帶給付927,331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孫夢琦給付84,0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