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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號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嘉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豐  
被      告  陳傳偉  

            陳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號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兩造間簽訂靠行契約之期間及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靠行服務費用,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