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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岱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萬5,2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萬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藍寶石基板及鉮化鎵基板,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3萬5299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藍寶石基板及鉮化鎵基板等商品,積欠貨款453萬52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萬5299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