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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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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温沛晴  
被      告  睿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錫  

被      告  蔣森強  
            葉松輯(原名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2,6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蕂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邀同被告蔣森強、葉松輯(原名葉正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睿蕂公司。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無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337萬2,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2,653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337萬2,653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無利息補貼)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信件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3至28、35至4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睿蕂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37萬2,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蔣森強、葉松輯為被告睿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睿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萬2,653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