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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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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1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