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佩瑩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19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已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