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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居G/F-0F, NO 0, KO TONG VILLAGE,SAI KUNG,NEW TERROITORIES,HONG K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相符,有民事起訴狀及商業署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另詳后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爭議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固另提出借款憑據影本乙紙為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雖定有明文,但所謂合意乃指雙方均有明確意欲且明顯表示於外部,任由一般第三人從文書外觀視之,即可立斷此為雙方事先同意因此契約或事件所發生之糾紛,同意由某某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憑據中,僅有借款人即被告名稱之記載及公司大小章,但債權人欄位部分則完全空白,且細觀該文書中也無任何原告名稱之記載,一般第三人實無從自該文書外觀上即可辯認其上之債權人即為原告,亦無法據以斷兩造間已事先同意就該借款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與前述合意管轄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