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温沛晴
被 告 中澤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岱澤
邢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萬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澤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中澤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間邀同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8年9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計息,
嗣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如調整後年利率低於2.5%,則以年利率2.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中澤公司。
詎被告中澤公司自114年9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無果,依
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421萬9,468元,且依借據第4、5條約定,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萬9,468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澤公司以:中澤公司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伊是在之後才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借錢時的情形不清楚,但是公司有借錢就應該要還錢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中澤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書函及其遭退回信封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3至45頁),被告中澤公司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吳岱澤、邢家瑋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澤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421萬9,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岱澤、邢家瑋為被告中澤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中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萬9,468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