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丘興雄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2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270號
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969號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之內容為:「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88,471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31%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4,182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2,552元(本金1,088,471元+利息2,741,583元+違約金548,31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4,182元=4,452,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