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被 告 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麗香
被 告 鄭吉宏
上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機公司)邀同被告李麗香、鄭吉宏為連帶保證(下逕稱姓名),分別於民國⑴110年3月9日及⑵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⑵500萬元,計700萬元,利息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⑴0、⑵1.63%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⑴114年10月31日、⑵114年10月25日起(原告漏載逕予更正)即未按時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⑴215,702元、⑵500萬元,計5,215,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綠機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7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⑴215,702元、⑵500萬元,計5,215,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麗香、鄭吉宏為綠機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綠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9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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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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