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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被      告  佰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弈澐  

被      告  高建宗  
            高銓瞬(原名:高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6,600元為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600元為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如以新臺幣72萬8,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佰鋐公司邀同被告高建宗、高銓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二份,分別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授信A案)及300萬元(下稱授信B案)。被告佰鋐公司於109年9月9日就授信A案動撥20萬元、180萬元兩筆借款,就授信B案動撥60萬元、240萬元兩筆借款,被告佰鋐公司並就授信A、B案於111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署增補契約以變更授信條件,復於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陳弈澐為授信A、B案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本息攤還方式,再於114年5月29日就授信A案借款餘額2萬9,045元、26萬1,414元及授信B案借款餘額8萬7,528元、35萬0,099元簽訂增補契約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21年12月9日,利率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6%(目前合計為年率3%),並以還本比率遞增式還本。
 ㈡被告佰鋐公司邀同被告陳弈澐、高建宗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一份,約定授信額度500萬元(下稱授信C案)。嗣後被告佰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就授信C案動撥150萬元、350萬元兩筆借款,並就授信C案於114年5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21年12月26日,利率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6%(目前合計為年率3%),並以還本比率遞增式還本。
 ㈢被告佰鋐公司就授信A、B案自114年10月9日起、授信C案自114年9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授信A、B、C案所為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佰鋐公司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為授信A、B案、被告陳弈澐、高建宗為授信C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被告佰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8,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佰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A、B、C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佰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弈澐、高建宗擔任被告佰鋐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擔任被告佰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0萬元
(授信C案之500萬元)
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2萬8,086元
(授信A案之29萬459元、授信B案之43萬7,627元)
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