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佰鋐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高建宗
高銓瞬(原名:高連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8,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連帶負擔87%,餘由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6,600元為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600元為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如以新臺幣72萬8,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佰鋐公司
邀同被告高建宗、高銓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二份,分別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授信A案)及300萬元(下稱授信B案)。嗣被告佰鋐公司於109年9月9日就授信A案動撥20萬元、180萬元兩筆借款,就授信B案動撥60萬元、240萬元兩筆借款,被告佰鋐公司並就授信A、B案於111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署增補契約以變更授信條件,復於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陳弈澐為授信A、B案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本息攤還方式,再於114年5月29日就授信A案借款餘額2萬9,045元、26萬1,414元及授信B案借款餘額8萬7,528元、35萬0,099元簽訂增補契約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21年12月9日,利率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6%(目前合計為年率3%),並以還本比率遞增式還本。 ㈡被告佰鋐公司邀同被告陳弈澐、高建宗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一份,約定授信額度500萬元(下稱授信C案)。嗣後被告佰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就授信C案動撥150萬元、350萬元兩筆借款,並就授信C案於114年5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借款期限延至121年12月26日,利率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6%(目前合計為年率3%),並以還本比率遞增式還本。 ㈢惟被告佰鋐公司就授信A、B案自114年10月9日起、授信C案自114年9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授信A、B、C案所為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佰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為授信A、B案、被告陳弈澐、高建宗為授信C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被告佰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8,0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佰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A、B、C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58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佰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弈澐、高建宗擔任被告佰鋐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擔任被告佰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佰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弈澐、高建宗、高銓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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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72萬8,086元 (授信A案之29萬459元、授信B案之43萬7,627元) | | | 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