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甘明豐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民國110年4月27日之
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之債權已清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8,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聲明第㈠、㈡項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2,268,7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止,金額為710,072元,加計債權本金後為2978,772元(計算式詳附表)。該執行標的經鑑定後為6,943,058元,是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總額定之即2,978,7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7,107元(計算式:2,978,772元+458,335元=3,437,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