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金源即銘輝環保電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7月26日,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適用利率。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5,678元。又依
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915,6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