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江芸蕎
詹景存
共 同
複 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
被 告 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漢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好新臺幣9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芳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香新臺幣2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芸蕎新臺幣2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景存新臺幣2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佳仕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仕谷公司)簽訂特別股認購協議書,並均於112年2月26日簽立投資協議書,認購被告佳仕谷公司特別股,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之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嗣因被告佳仕谷公司未依約發放股息、紅利,
乃與原告
合意終止投資契約,而於114年10月20日邀被告陳文英、黃漢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5人分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佳仕谷公司買回原告之特別股,被告佳仕谷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10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20日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且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佳仕谷公司於約定清償之第一期即114年12月20日,僅分別匯款予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剩餘買回價金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陳文英、黃漢程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好98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芳59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香2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芸蕎2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景存2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5人分別投資入股被告佳仕谷公司,嗣於114年10月2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佳仕谷以
前揭價金分別買回原告5人之特別股,並由被告陳文英、黃漢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佳仕谷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尚餘前揭價金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共5份、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或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41至50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佳仕谷公司分別向原告買回特別股,未依約給付買回價金,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98萬5,000元、59萬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陳文英、黃漢程為被告佳仕谷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佳仕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98萬5,000元、59萬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29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予原告陳美好、陳美芳、陳美香、江芸蕎、詹景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