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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亞歷山卓精品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蕭詠樵  
            童立律師  
被      告  邑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96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96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伊購買辦公家具,並約定如有訴訟必要,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依約交付全部貨物,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拒不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7萬499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萬4996元、違約金23萬4624元、50萬元,合計130萬96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30萬9620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領貨證明、電放提單、電放紀錄、現場照片、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與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96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