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清亮即壹統工程行
王雅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清亮、王雅葶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62,8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53元由被告王清亮、王雅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葶原為
獨資商號「壹統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壹統工程行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自己名義及邀同被告王清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9年10月29日起至117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
%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合計為3.127%),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王雅葶自11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62,803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壹統工程行於114年7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清亮,又王清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803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
非該獨資商號。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是獨資商號之讓與,後手不必然承擔前手之債務,債務承擔
與否及範圍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為準。查壹統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14年7月11日變更為王清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王雅葶,原告未證明王清亮與王雅葶間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且王清亮係以個人為連帶保證,不能認為王清亮已承擔壹統工程行原負責人王雅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請求王雅葶、王清亮即壹統工程行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無理由。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王雅葶、王清亮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雅葶、王清亮連帶給付原告1,062,803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雅葶、王清亮連帶給付原告1,062,803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王雅葶、王清亮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