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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林俊龍  
被      告  亞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光豪  

被      告  廖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崙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白光豪、廖沛蓁(下稱白光豪、廖沛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各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亞崙公司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亞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白光豪、廖沛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7-2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亞崙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白光豪、廖沛蓁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萬5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8,331元
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3%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2,335元
3
1,785,660元
4
 529,526元
合計
2,645,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