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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兼
葉信宏
法定代理人 李光斌 理 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淑芬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朱浩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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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