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兼
葉信宏
法定代理人 李光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空廚公司)以被告江淑芬、葉信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向伊借款,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條,台中空廚公司簽立有動用申請書,起
迄日、借款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利率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台中空廚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況,其全部債務已經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爰就其中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部分(未拋棄其餘請求),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
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放款帳卡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