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玉娟
沈君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利合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合泰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03年8月8日邀同被告沈榮富、王玉娟、沈君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2份,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墊借期間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150萬元,墊借期間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4日、250萬元,墊借期間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詎利合泰公司前開借款均已到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21萬49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以其中本金140萬元為
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