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被 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00樓之00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839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0萬629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②新臺幣40萬2099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0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林成森、黃碧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受信約定書(內含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及借款約定條款),約定⑴短期
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及方式⑵遠期信用狀、O/A進口融資共用額度,合控借款金額1000萬元,
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及110年5月10日依序撥付5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嗣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8日展期續約,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0月3日、113年6月14日、同年9月2日、114年9月26日陸續簽署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併於112年10月3日追加被告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喬領公司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限。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綜合受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7款、第14款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喬領公司、林成森前次期日到場陳述
略以:當時在銀行有押80萬,需扣掉80萬才是所欠債務等語;被告瑋楷公司、黃碧玉前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被告瑋楷公司部分,可能是黃碧玉不注意而簽署連帶保證書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計算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展期(續約)通知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債務協商函文及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被告喬領公司、瑋楷公司議事錄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喬領公司、林成森固稱前開債務尚須扣除80萬等語,
惟查,被告喬領公司因違約遲延清償債務,原告依113年6月2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業以被告喬領公司存款80萬元沖償貸款本金,有放款交易明細
可參。被告喬領公司、林成森嗣就此亦不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喬領公司欠款金額已扣除該公司帳戶存款80萬元,被告喬領公司、林成森
抗辯自不足取。基上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2萬0454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