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聖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傅相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日邀同被告傅廣志、傅相崴(下稱傅廣志、傅相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違約金、還款方式之約定詳如契約書所載。
詎聖鑫公司自11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聖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1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傅廣志、傅相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原告銀行授信案件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7-3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聖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1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傅廣志、傅相崴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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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