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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絲瓏  
被      告  歐陽駿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萬7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杏蓉有限公司(下稱杏蓉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張絲瓏、歐陽駿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利息計算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杏蓉公司於114年11月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67萬7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絲瓏、歐陽駿鐿應與杏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杏蓉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張絲瓏、歐陽駿鐿為杏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杏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週年利率
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67萬7916元
2.22%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7萬7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