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彰
被 告 林鑫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及許家彰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鑫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馥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許家彰、林鑫伸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就立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與立馥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而立馥公司自109年8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各筆借款金額、起訖日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馥公司應即全部清償,如未依約給付,應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詎立馥公司自11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40萬0,9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
立馥公司、許家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林鑫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
份、保證書1
份、借據6
份、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3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55頁)。立馥公司、許家彰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林鑫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就立馥公司、許家彰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上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