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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蔡昌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9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昌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昌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3年7月5日、112年10月5日、111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並定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4紙。因被告後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4紙(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46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本金1,125,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債權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76,095元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2
365,73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8%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3
253,80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9.62%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4
30,350元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