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麗眞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合計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3年2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4年5月25日止,之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61萬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75%=2.295%)、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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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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