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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億鑫水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振源  
被      告  蔣惠君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7月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門市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原告竟利用上班時間,私自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以暱稱「陳君仔」之帳號貼文販售原告公司之貨品(南極蝦原料及加入粉末製成之練餌,下稱系爭貨品)牟利,被告離職後,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不僅瓜分原告市場客源,使原告公司受有貨品損失85萬元【計算式:每箱貨品市價1,700元×500箱(以原告公司每月銷量3000箱之6分之1計算)=850,000元】,更令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且,原告任職期間亦未履行上班應盡之義務(例如:補貨、掃地、挑蝦子等),每日至少有2小時在經營私人事務及網拍,致原告至少受有發放薪資之損失6萬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2月=6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給付9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販售之魚餌為被告向訴外人利益釣具行購得邊料後,自行依臉書社團版主提供之配方製作,並源於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另外經營之漢強釣具行,原告並無貨品損失。遑論,原告自行抽象推算被告販售貨品之銷量,並無任何依據,原告亦未敘明被告如何造成其名譽或信用受損,難以自圓其說,顯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上班時間在網路上發文販售物品,且未履行上班時間應做之事務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僅顯示發文日期,未有發文時間,被告復未提供監視錄影等證據,足證原告之主張實屬徒托空言,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上班時間發文或製作練餌。被告任職期間,勤勤懇懇、兢兢業業工作,於社團販賣魚餌、飼料,均係下班時間經營,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發放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7月8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之門市人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私自利用上班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以暱稱「陳君仔」之帳號貼文販售原告之系爭貨品牟利,且未履行上班應盡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發文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由上開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臉書社團上發布文章販售釣魚餌之情形,難以此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系爭貨品為原料,利用上班時間進行網路販售行為。
 ㈣原告固提出手機照片截圖,主張被告於臉書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上販售之魚餌即為原告之系爭商品。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出之該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認定此照片所示之魚餌與被告於臉書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上販售魚餌相同。
 ㈤原告另主張依其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上傳之照片其所顯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有於上班時間以原告之系爭商品為原料,經營被告自身網路銷售事業云云。惟被告抗辯該日為其休假日,且照片所示之盒子為其所有等語。經查,該照片僅顯示有一托盤、托盤內裝有紅色之魚餌(見本院卷第27頁),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日為被告實際上班日期,是尚難單憑該照片認定其內物品為以原告之系爭商品所製成之魚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該日之上班時間私自經營自身網路事業。
 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私自利用上班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神隱高手(釣魚分享)」,以暱稱「陳君仔」之帳號貼文販售原告之系爭貨品牟利,且未履行上班應盡之義務等情,難認為真,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並造成原告貨品損失、客源遭瓜分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