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這樣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芸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
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
二、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乃判決理由得生既判力之例外。同理,亦有既判力之遮斷效。
三、
本件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買賣貨款
債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為給付,原告則以
兩造間實為
承攬關係,被告施工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經原告限期被告修補,被告無法修補,原告尋求其他廠商修補而支出費用,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等
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18(即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認定未據原告證明何時發出定期修繕之催告通知(亦未認定瑕疵存在或係被告施工造成),原告不得以該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而非同一事件。
惟前案既經判決原告以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瑕疵為由,主張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已發生既判力,本件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
觀諸原告於本件所提出關於「被告安裝燈具之瑕疵」資料(原證3、原證6),無非若干內容不明之照片
暨原告之片面主張,均
核屬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
。準此,被告以
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並無原告所謂安裝燈具之瑕疵,況此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即屬有據,原告不得復以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瑕疵存在為攻擊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樓至24樓辦公室,原告將辦公室中之燈具發包予被告處理施作,故陸續向被告訂購客製燈具燈飾,並由被告負責安裝燈具,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181元(含稅)。
詎料,被告安裝燈具有附表一所示瑕疵,被告均未如期修繕,原告只好另找他人修繕,導致原告被億豐公司追究責任,原告只好與億豐公司達成和解,減少報酬7,513,074元,有和解書
可稽。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僅先
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安裝燈具之瑕疵,況此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縱使原告與億豐公司達成和解減少報酬,核屬原告自願折讓,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9年1月間與億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樓至24樓辦公室,原告將辦公室中之燈具發包予被告處理施作,故陸續向被告訂購客製燈具燈飾,並由被告負責安裝燈具,總計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
(二)前案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情形。
(三)原告與億豐公司於111年1月26日簽立卷附之和解書,減少報酬7,513,074元。
(一)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二)除首開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其中編號1未見於附表二,故不受前案遮斷效所及)所示瑕疵存在,係被告安裝燈具所致,被告均未如期修繕,導致原告須與億豐公司和解而減少報酬7,513,074元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以上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三)惟觀諸原告就被告施作瑕疵所為舉證,無非提出若干內容不明之照片暨原告之片面主張(原證3、原證6),尚
難認係被告安裝燈具所致何瑕疵,遑論被告均未如期修繕,更遑論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瑕疵者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顯然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億豐公司和解而減少報酬7,513,074元應歸責於被告,則無非引述該和解書第五條:「(二)
系爭三份合約工程所生之燈具瑕疵部分之保固
期間,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即111年01月26日起至112年07月25日止為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論其論據。但此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何須就原告對億豐公司折讓7,513,074元負責。換言之,被告之安裝燈具與上開折讓款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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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因被告公司施工接線不良造成持續有閃爍或不亮之問題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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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樓燈具鬆脫-位置: A01、A02(施作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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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樓燈具閃爍、掉落-位置:A04、 23樓燈管鬆脫-位置:A05(施作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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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公司就燈具接線之施工不良,造成燈具掉落、閃爍之狀況,變壓器亦有故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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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引自前案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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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由陞叡公司燈條接線點之收縮膜重新施作、迴路檢查分配、電箱更換重製 | |
| | 委由陞叡公司施作動力箱、絕緣片、細控電鑽、電源供應器、固定動力箱整線配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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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樓位置A04燈具閃爍掉落 23樓位置A05燈管鬆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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