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戴偉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在原告對債務
人林俊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29,5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
債務人林俊逸於112年3月13日以林俊晴(另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被繼承人陳玲玉(下稱陳玲玉,已歿)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3%(經加碼後現為年利率4.25%),林俊逸應按約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經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距林俊逸自114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429,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玲玉已於114年3月8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被告擔任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保證契約隨保證人陳玲玉死亡而消滅,且陳玲玉生前,主債務人林俊逸均依約清償本息,並未發生違約情事,陳玲玉死亡時並不存在既存保證債務,原告請求保證人陳玲玉死亡後,因主債務人林俊逸
嗣後違約而溯及以遺產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
消費者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
司繼字第2591號民事
裁定、台中銀行催告書(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594號卷9至17頁、47至48頁、59至67頁)為證,且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而保證債務本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於保證人死亡時當屬保證人之繼承債務,並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該保證債務何時始得確定其數額,則應依保證契約定之,不得謂保證人死亡時保證債務當然歸於消滅或保證債務之數額當然確定,此不可不察。又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對於保證之
法律關係上,主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同時起訴,債權人起訴表明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如無效果時,始對保證人請求給付者,該起訴仍屬
適法。被告上開所辯係誤認保證人死亡同時發生保證債務消滅之效果,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玲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