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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黃子凌  
被      告  楊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利率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4.29(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機動計算,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原告請求內容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至5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具狀稱原告請求內容有所誤會,然未言明所爭執之內容為何,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42,742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
6%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
7.2%
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