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陳帛鴻
被 告 弘興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2,600元,及其中
新臺幣99萬2,6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另
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記載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36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另20萬元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黃郁仁之介紹,自11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編號所示款項,合計120萬元。其中編號1、2共
100萬元,原告交付訴外人璿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璿灃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兩造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114年10月25日為清償日。另編號3、4共20萬元則未約定清償期。詎編號1、2借款部分,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編號3、4借款部分,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催告被告於送達屆滿1個月後清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另20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編號1部分僅收到借款42萬1000元,編號2部分僅收到借款49萬2600元,編號3、4部分之20萬元借款有收到受,但上述款項被告均係向黃郁仁所借,並非向原告借款,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黃郁仁向其借款
一節,
業據提出
與黃郁仁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42萬1000元、49萬2600元及轉帳10萬元給被告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借款。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向黃郁仁借款,
而非向原告借款
云云。
惟查,
證人黃郁仁於本院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進福是我公司的配合廠商,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是我健身的學生,因為健身認識,我與他們二人的關係
都很好。被告公司前二年資金週轉不靈,李進福會拿支票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之前借貸都很正常,票都會兌現,我跟原告說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問原告願不願意借錢給他。後來原告透過我借款給被告公司三
次,其中二次各50萬元,另一次是原告本來借錢給我輪胎行的朋友,時間到了,原告請我把這筆錢轉借給被告公司,總共三次共120萬元。
二筆各50萬元的時間,第一筆是114年2月,第二筆是114年8月,20萬元的時間則是114年7月12日有一筆10萬,原告問我是不是已經把錢交給李進福,原告要確認李進福有無收到這筆錢,還有
114年8月21日原告自己把10萬元轉帳給被告公司。(編號1)114年2月的50萬元,因為114年2月之前被告公司有欠我錢,我告訴李進福說借到的錢要先還我,李進福說好,所以原告扣掉被告公司要還我的錢7萬9000元,
餘額匯給被告公司,等於是被告公司跟原告借50萬元,然後被告公司把其中的7萬9000元還給我。(編號2)114年8月的50萬元,原告是自己匯款給被告公司,但是有扣掉7400元,那是我輪胎行朋友的借款利息。當下原告有拿走100萬元的支票,所以第二筆50萬元,被告公司實際上只有拿到49萬2600元,另外的7400元是我輪胎行朋友的借款利息,跟被告公司無關。100萬元借款有支票,還款日期依照支票上面的日期。(編號3)114年7月間的10萬元,是我帶李進福去輪胎行直接拿走10萬元現金。(編號4)114年8月的10萬元,是原告自己把10萬元轉帳給被告公司。剛剛說的120萬元借款,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因為支票我是交給原告,錢也是原告匯給被告公司,李進福知道錢是跟原告借的等語。衡以黃郁仁與兩造均相識且無仇怨,並親身見聞兩造借款經過,所為之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為可採。依其證詞,足見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而非向黃郁仁借款,且編號1其中之42萬1000元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7萬9000元則係被告借到錢後清償先前欠黃郁仁之借款;編號2之49萬2600元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7400元則與被告無關;編號3之10萬元是黃郁仁帶李進福去拿現金;編號4之10萬元係由原告轉帳給被告。因此,原告借貸給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19萬2600元(42萬1000元+7萬9000元+49萬2600元+10萬元+10萬元=119萬2600元)。 ㈢
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貸與人於該期限屆滿時即有請求之權利,借用人並應負遲延責任。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19萬2600元借款債權存在,其中編號1之50萬元、編號2之49萬2600元,依黃郁仁之證詞,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14年10月25日為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自114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另編號3之10萬元及編號4之10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而
被告已於115年3月12日收受繕本(本院卷44頁),依前揭說明,
堪認此筆未定清償期之借款於同年4月12日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2600元,及其中99萬2600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另20萬元自115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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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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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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