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6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8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7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47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就後開款項(下稱
系爭債權)因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公告。
嗣立新公司又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其
所有權利義務。
㈡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申請書第1-2條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
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12月12日即未再繳還,
迄101年10月26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2269元。
㈢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申請書第3條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則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2月21日即未再繳還,迄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4萬8929元,
惟此部分原告僅受讓債權4萬3898元。
㈣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90萬元,其中85萬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且如被告有任一宗
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清償至94年12月26日即未再繳還,迄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70萬973元,惟此部分原告僅受讓債權61萬7779元。
㈤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日盛銀行申辦回復型借款90萬元,其中5萬元為透支額度,如被告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另就被告以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透支額度,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依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且如有任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2月21日即未再繳還,迄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16萬7477元。
㈥因被告就
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原告爰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併依上開各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