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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林成森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