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成森
黃碧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