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魏○○
複 代理人 劉亮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竑瑋律師(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陳報終止委任)
廖富田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7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 告 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8日結婚,
惟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造成兩造分居,
嗣雙方於114年12月2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成立。然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間,與女性友人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由被告於114年1月1日凌晨1點34分許與女性友人進出被告
住所,且兩人身著同款情侶裝,顯見已交往相當時間,被告
復於同年5月31日下午2時42分再與女性友人一同進出被告住處,再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與該名女子牽手過馬路。被告雖辯稱牽手係過馬路之短暫動作、進出住處則係因租屋認識
云云,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成年男女於深夜時分共度佳節,且在公共場所牽手漫步,其親密程度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分際,實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被告與訴外女子確有為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婚姻與家庭關係皆發生重大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答辯
略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影片及擷圖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其中114年1月1日之影片及擷圖內容僅為被告與一名女子並肩或前後行走,並無其它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僅屬一般社會行為之正常活動;另依114年5月31日之影片及擷圖內容所示,被告雖與一名女子於過馬路時短暫牽手,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過分親密之舉動,難僅憑短暫過馬路之牽手行為,即認被告有與該名女子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舉措,況被告目前住處為一出租房,同棟尚有多名租客,該名女子為與被告居住在同一棟的住戶,進出同一個大門實屬正常。被告否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明各過各的,且分別於113年10月19日、10月23日向被告索討交還共同住所之門卡磁扣,與被告之LIINE對話內容亦諸多負面詞語,多數是向被告討要金錢、數落被告不負責任、猜疑被告外遇、恐嚇被告如不給錢就去診所鬧等語,可見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情感,亦無繼續維持夫妻婚姻關係之意願。縱認被告與一名女子牽手過馬路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行為,被告行為亦無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月28日結婚,並辦理
結婚登記完畢,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又雙方於114年12月2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婚字第222號和解離婚成立
等情,業具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2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底之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等情,另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即影片)、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14年1月1日凌晨1點34分許與女性友人進出同一棟房屋,復於同年5月31日下午2時42分再與女性友人一同進出相同房屋,再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與該名女子牽手過馬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行為,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所需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
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4年1月1日凌晨1時34分許、114年5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8時58分許之影片檔案及擷圖分別顯示:「①、114年1月1日凌晨1時34分許,被告於夜色中與一名女子身著樣式相同之白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同行,自遠處行至門前而一起進入該處所。②、114年5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被告雙手提著物品與一名女子手提物品,女子在前被告在後,兩人步行過馬路。③、114年5月31日下午8時58分許,被告於夜色中一手提物品,一手牽著一名女子步行穿越馬路。」,被告雖不否認
上開事實及影片之真實性,惟一再否認與該影片中之女子交往,並辯稱該影片中之女子均為同一女子。
㈣、本院審酌,依前開影片所示內容,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正處於分居的緊張關係之際,竟未思避嫌,不僅於深夜與該名女子身著同款服裝一起進出同一棟建築物,竟更再於5個月後仍被拍攝到與同一女子一同進出相同建物,被告甚至還牽起該名女子橫越馬路,實乃
遽認屬單純巧合,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友人間之相處,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4年1月1日起至5月31日期間之交往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而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分居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各過各的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兩造當時婚姻關係乃處於緊張關係已如前述,雖雙方對話內容中互有指責、或出於憤怒而為之言詞,然細譯該內容,仍不能因此即遽謂原告已同意被告得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意,是被告仍無從據此而為前開行為之合法或合理化之藉口。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對兩造間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更無助於對婚姻關係之修復,且兩造最終也於114年12月2日和解離婚成立,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
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
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2月31日間已與女子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
前揭事實
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事後拍攝之影片逕自主觀推論在被告於前開期間亦應有侵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本院仍因此即逕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為真實,
附此敘明。
㈥、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營造業擔任採購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12,837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物理治療師,月收入8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32,837元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達5月、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為衡平被告利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5%,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