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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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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被      告  睿蕂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睿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錫  
被      告  曾富豪  
            蔣森强  
            葉松輯(原名葉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睿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蕂公司)、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蕂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7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上開4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睿蕂公司於11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睿蕂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惟被告睿蕂公司自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睿蕂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睿蕂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網路公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57至5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睿蕂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為被告睿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自應與被告睿蕂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09萬7675元
3.625%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萬4000元
3.625%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9萬706元
3.625%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5萬2000元
3.625%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42萬4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