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睿蕂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睿盛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富豪
蔣森强
葉松輯(原名葉正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睿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睿蕂公司)、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蕂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7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0萬元,
上開4筆借款約定之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
嗣被告睿蕂公司於11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被告睿蕂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惟被告睿蕂公司自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睿蕂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睿蕂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網路公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57至5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睿蕂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為被告睿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富豪、蔣森强、葉松輯自應與被告睿蕂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萬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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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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