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甘明豐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而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96號債權憑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此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268,7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5,6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