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翊雄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