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88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又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
被告對原告楊寶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平普登字第3253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捷升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捷升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秘藏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6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6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值為2,630,4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400元/㎡+同段1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課稅現值412,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1=2,630,400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則所擔保之債權額高於供擔保之物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之價值2,630,4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000元核定之。至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40,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應與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0,400元(計算式:2,630,400+1,500,000+1,640,000=5,770,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688元,應再補繳48,438元(計算式:69,126-20,688=48,4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