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85,51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准為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1,756,5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㈠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3月17日起至122年3月17日;其㈡為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17日起至137年3月17日,均約定被告應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3%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7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適用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㈡另約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再於11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逾一期繳交300元、逾2期繳交400元、逾3期繳交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繳納借款㈠㈡之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0,079元、1,369,950元。信用卡款㈢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46,502元。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南院卷第21至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於
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756,531元(計算式:340,079+1,369,950+46,502=1,756,5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756,5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
| | | | 計算至114年10月6日,期前利息1,739元、違約金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