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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  
被      告  鄭楚燊  

            李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萬6,8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6,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鄭學良、李彩霞、鄭楚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8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率存款機動利率1.72%加計週年利率3%機動計息(現為4.72%)。倘榮程汽車材料行未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462萬6,82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鄭學良、李彩霞、鄭楚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