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
兼
被 告 鄭楚燊
李彩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萬6,8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榮程汽車材料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鄭學良、李彩霞、鄭楚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8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率存款機動利率1.72%加計週年利率3%機動計息(現為4.72%)。倘榮程汽車材料行未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62萬6,825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鄭學良、李彩霞、鄭楚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