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如
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28元。四、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日6,193元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473,1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3,185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3,576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3月8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712元(計算式:61,928元×4月=247,712元);聲明第4項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3月8日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8,006元(計算式:6,193元×342日=2,118,0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2,479元(計算式:1,473,185元+1,063,576元+247,712元+2,118,006元=4,902,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1,218元,尚應補繳2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