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啓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善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
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
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繼承人王明揚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且被繼承人王明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民事裁定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鄭瑋仁地政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王明揚之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亦準用之。復查,被告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公司)僅有1名董事即其董事長王明揚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且被告捷順公司之唯一
監察人即被告陳啓善亦於114年6月6日辭任監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捷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捷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捷順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以被告捷順公司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金額,迄未清償,然被告捷順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玉芬律師為被告捷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敍明。 三、被告鄭瑋仁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捷順公司於110年4月間邀同被繼承人王明揚、被告陳啓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
期間,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加百分之1.9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625),以及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捷順公司於112年2月間邀同被繼承人王明揚、被告陳啓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期間
,及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3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5),以及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三)
詎被告捷順公司借得上開2筆借款後,自114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且被繼承人王明揚、被告陳啓善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公司、陳啓善連帶給付原告292,0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公司、陳啓善連帶給付原告2,350,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捷順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利率,不予爭執,但希望原告可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啓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一)王明揚係伊親弟弟, 只是小時候
出養給王家,王明揚有找伊簽文件,但伊對帳目不瞭解。(二)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但是伊沒有錢等語。
四、被告鄭瑋仁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歷史檔、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故約定
違約金過高
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2747號及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尚難謂為過高,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
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併予敍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公司、陳啓善連帶給付原告292,00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鄭瑋仁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明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捷順公司、陳啓善連帶給付原告2,350,1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