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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被      告  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之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之臨時董事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上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張仁孚為董事長之決議不生效力。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且皆為因財產權涉訟之案件,惟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本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