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曉玲
林宗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萬8,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萬8,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林宗慶、吳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達信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為限額,與達信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達信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68%)。詎達信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欠553萬8,746元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達信
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宗慶、吳曉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
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